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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伍陸壹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柒叁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伍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柒叁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重毛重0.356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及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重毛重0.617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美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香菸1 支、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61公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嗣於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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