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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所載「臺灣地區」更正為「桃園地區」;
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方式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志傑於民國102 年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688 第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違背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提供綽號「阿達」之男子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指認綽號「阿達」之男子為「潘朝麟」,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覆:本分局於查緝行動前已掌握潘朝麟等人身分,犯罪事證及毒品買賣情形,非因林志傑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局104 年6 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2 年12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173 號、227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7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察「陳躍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中查得其上游「潘朝麟(即阿達)」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後再報請本署偵辦,尚非因被告林志傑之當庭指認而查獲潘朝麟等情,有該署104 年7 月3 日桃檢兆荒103 偵1387字第057248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達」之潘朝麟(潘朝麟經起訴、判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均與被告供述本案係於102 年12月15日向潘朝麟購買毒品等情無關),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為本署採驗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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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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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志傑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中之供述 │②否認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 ,辯稱:伊有於上開時│
│ │ │ 間到地檢署採尿,採尿│
│ │ │ 過程沒有意見,尿液也│
│ │ │ 是伊排放的,但伊沒有│
│ │ │ 施用安非他命,有吃感│
│ │ │ 冒藥及心臟的藥等語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欄一㈠:被告為警查│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告編號:UL/2014/100350│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02)、臺北市政府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尿液檢體編號:06193│ │
│ │8)各1紙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事實欄一㈡:被告於103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 │告(報告編號:3C080083)│,經本署採驗員採尿送驗│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000000000)、本│ │
│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
│ │人採尿報到報到編號表各│ │
│ │1紙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3年8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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