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簡,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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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賢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賢妤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某時,在林秋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瑞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00 元,而每月為一期,該月須繳交當期租金。

詎郭賢妤取得前開重型機車後,並於同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因積欠租金經瑞紐公司會計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其返還前揭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瑞紐公司藉言維修前揭機車以拖延需返還該車之義務,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瑞紐公司員工屢催促郭賢妤返還該車,郭賢妤均藉詞拖延,始經瑞紐公司負責人林秋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瑞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賢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以維修該車卻無資金取回等藉詞為由,以此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且於審理中雖曾提及願返還機車,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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