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訴,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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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少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嗣因法律修正,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㈣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3日。

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㈧㈨㈩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就㈤㈥㈦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3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之殘刑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另㈤㈥㈦各罪刑於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楊少帆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8 )日下午2 時10分許,楊少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1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75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少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754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楊少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75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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