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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林孝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 林銘宏
陳瑞明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號、第23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組沒收。
林孝明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偉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㈡緣范國欽(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3 年9 月5 日某時,與林孝明一同前往坐落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 :291839,Y :2744562 ),並見該處有肖楠木後,明知該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仍與林孝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翌(6 )日上午7 時許,由范國欽先前往上開地點,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盜伐植生在該地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6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8,4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林孝明於覓得亦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徐偉銘後,即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范國欽共同將之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復興區霞雲村霞雲部落11鄰庫志31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鏈鋸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偉銘、林孝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范國欽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周文郅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14日竹政字第1032214733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18日竹政字第1042211876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肖楠竊取案被害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鏈鋸1 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孝明、徐偉銘於犯罪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 5月6 日修正公布,在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下略)」,就本案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徐偉銘、林孝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2 人與范國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為警查獲,並經大溪工作站派員前往查看後,除業已裁切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6 塊肖楠木外,尚另有2 塊肖楠木留在現場,惟依卷內所示資料,其中1 塊為樹頭(即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編號1 -1 至1 -10部分,經實測後重224 公斤),另1 塊則掉落於水中(即上揭查定書編號8 -1 至8 -18部分,經實測後重 414公斤),且均尚未經裁切,衡情已非僅憑人力所得搬運之重量,再參以同案被告范國欽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其當日僅有裁切6 塊肖楠木,並於被告徐偉銘、林孝明抵達前即已裁切完畢等語,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郅在本院亦陳述並未認定掉落水中之部分亦屬被告等人竊取之範圍之情,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6 塊肖楠木(編號2 、3 及編號4 、5 部分,原本均各係1 塊肖楠木,僅係查獲後為求搬運之方便,始再由大溪工作站之人員將之各裁切為2 塊),附此敘明。
再被告徐偉銘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即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孝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對被告2 人均依本案所竊取肖楠木6 塊價值併科贓額2 倍即136,800 元之罰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鏈鋸1 組,乃係同案被告范國欽所有,且為供其與徐偉偉、林孝明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森林主副產物被害│材積(單位:│重量(單位│ 售價金額 │備 註│
│ │價格查定書原編號│立方公尺) │:公斤) │(新臺幣)│ │
├──┼────────┼──────┼─────┼─────┼──────┤
│ 1 │ 2 │ 0.02 │ 25 │ 7,200│大溪工藝價格│
├──┼────────┼──────┼─────┼─────┼──────┤
│ 2 │ 3-1 │ 0.03 │ 29 │ 10,800│同上 │
├──┼────────┼──────┼─────┼─────┼──────┤
│ 3 │ 3-2 │ 0.03 │ 26 │ 10,800│同上 │
├──┼────────┼──────┼─────┼─────┼──────┤
│ 4 │ 4-1 │ 0.01 │ 11 │ 3,600│同上 │
├──┼────────┼──────┼─────┼─────┼──────┤
│ 5 │ 4-2 │ 0.01 │ 13 │ 3,600│同上 │
├──┼────────┼──────┼─────┼─────┼──────┤
│ 6 │ 5 │ 0.03 │ 30 │ 10,800│同上 │
├──┼────────┼──────┼─────┼─────┼──────┤
│ 7 │ 6 │ 0.02 │ 16 │ 7,200│同上 │
├──┼────────┼──────┼─────┼─────┼──────┤
│ 8 │ 7 │ 0.04 │ 39 │ 14,400│同上 │
├──┴────────┴──────┴─────┼─────┼──────┤
│總計 │ 6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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