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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清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喝感冒藥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喝感冒藥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當時所喝之同種藥水2 罐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惟該藥水2 罐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單純服用該藥物,排出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不可採信。
㈢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
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其於10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函文內容,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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