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01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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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勇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勇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顧勇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勇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6 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38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毒品編號:D104偵-0384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2 頁、第26-27 頁、第53頁,本院卷第25-26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叁玖伍叁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4 月13│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30│
│        │              │          │非他命        │92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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