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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雄前已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計息方式,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經蔡嘉峰、戴介信、楊勇勝、陳膺駿(起訴書誤載為「陳膺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五、六至九、十二至十三各次行為,分別向被害人吳佩芬、告訴人蔡嘉峰、楊嘉德、楊勇勝接連收取數次重利,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重利犯行依行為次數論14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7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 證據 │ 主文 │
│ │ │(民國)│臺幣)及計息│ │ │
│ │ │、地點 │方式 │ │ │
├──┼───┼────┼──────┼──────┼──────┤
│ 一 │吳佩芬│102 年1 │本金20,000元│1.被害人吳佩│郭志雄犯重利│
│ │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芬於警詢時│罪,處有期徒│
│ │ │,在桃園│為「5 萬元」│ 之證述(見│刑肆月,如易│
│ │ │市桃園區│),每10日為│ 103 年度偵│科罰金,以新│
│ │ │南平路藝│1 期,每期利│ 字第17423 │臺幣壹仟元折│
│ │ │文特區附│息3,000 元,│ 號卷,下稱│算壹日。 │
│ │ │近某處 │預扣第1 期利│ 偵卷,第6 │ │
│ │ │ │息實拿17,000│ 至7 頁)。│ │
│ │ │ │元,計算月息│2.手機翻拍照│ │
│ │ │ │為45% ,換算│ 片(見偵卷│ │
│ │ │ │年息為540%。│ 第9 頁)。│ │
├──┤ ├────┼──────┤ │ │
│ 二 │ │102 年6 │本金20,000元│ │ │
│ │ │月初某日│,每10日為1 │ │ │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 │
│ │ │市桃園區│3,000 元,預│ │ │
│ │ │南平路藝│扣第1 期利息│ │ │
│ │ │文特區附│實拿17,000元│ │ │
│ │ │近某處 │,計算月息為│ │ │
│ │ │ │45% ,換算年│ │ │
│ │ │ │息為540%。 │ │ │
├──┼───┼────┼──────┼──────┼──────┤
│ 三 │蔡嘉峰│102 年6 │本金50,000元│1.告訴人蔡嘉│郭志雄犯重利│
│ │ │月中旬「│,每10日為1 │ 峰於警詢及│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期,每期利息│ 檢察事務官│刑肆月,如易│
│ │ │載為六月│5,000 元,預│ 詢問時之證│科罰金,以新│
│ │ │初」)某│扣第1 期利息│ 述(見偵卷│臺幣壹仟元折│
│ │ │日,在桃│實拿45,000元│ 第10至11、│算壹日。 │
│ │ │園市桃園│,計算月息為│ 77至80頁)│ │
│ │ │區經國路│30% ,換算年│ 。 │ │
│ │ │與天祥五│息為360%。 │2.手機翻拍照│ │
│ │ │街口 │ │ 片(見偵卷│ │
├──┤ ├────┼──────┤ 第13頁)。│ │
│ 四 │ │102 年8 │本金50,000元│ │ │
│ │ │月底某日│,每10日為1 │ │ │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 │
│ │ │市桃園區│5,000 元,預│ │ │
│ │ │經國路與│扣第1 期利息│ │ │
│ │ │天祥五街│實拿45,000元│ │ │
│ │ │口 │,計算月息為│ │ │
│ │ │ │30% ,換算年│ │ │
│ │ │ │息為360%。 │ │ │
├──┤ ├────┼──────┤ │ │
│ 五 │ │102 年11│本金30,000元│ │ │
│ │ │月底某日│,每15日為1 │ │ │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 │
│ │ │市桃園區│3,800 元,預│ │ │
│ │ │經國路與│扣第1 期利息│ │ │
│ │ │天祥五街│實拿26,200元│ │ │
│ │ │口 │,計算月息為│ │ │
│ │ │ │25.33%,換算│ │ │
│ │ │ │年息為304%(│ │ │
│ │ │ │小數點後四位│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六 │楊嘉德│102 年8 │本金20,000元│1.被害人楊嘉│郭志雄犯重利│
│ │ │月中旬某│,每15日為1 │ 德於警詢時│罪,處有期徒│
│ │ │日,在桃│期,每期利息│ 之證述(見│刑叁月,如易│
│ │ │園市大溪│3,600 元,預│ 偵卷第14至│科罰金,以新│
│ │ │區員樹林│扣第1 期利息│ 16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國小旁 │實拿16,400元│2.手機翻拍照│算壹日。 │
│ │ │ │,計算月息為│ 片(見偵卷│ │
│ │ │ │36% ,換算年│ 第18頁)。│ │
│ │ │ │息為432%。 │ │ │
├──┤ ├────┼──────┤ │ │
│ 七 │ │102 年10│本金10,000元│ │ │
│ │ │月間某日│,每15日為1 │ │ │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 │
│ │ │市大溪區│1,800 元,預│ │ │
│ │ │員樹林國│扣第1 期利息│ │ │
│ │ │小旁 │實拿8,200 元│ │ │
│ │ │ │,計算月息為│ │ │
│ │ │ │36% ,換算年│ │ │
│ │ │ │息為432%。 │ │ │
├──┤ ├────┼──────┤ │ │
│ 八 │ │102 年12│本金20,000元│ │ │
│ │ │月19日,│,每15日為1 │ │ │
│ │ │在桃園市│期,每期利息│ │ │
│ │ │大溪區員│3,600 元,預│ │ │
│ │ │樹林國小│扣第1 期利息│ │ │
│ │ │旁 │實拿16,400元│ │ │
│ │ │ │,計算月息為│ │ │
│ │ │ │36% ,換算年│ │ │
│ │ │ │息為432%。 │ │ │
├──┤ ├────┼──────┤ │ │
│ 九 │ │103 年1 │本金20,000元│ │ │
│ │ │月16日,│,每15日為1 │ │ │
│ │ │在桃園市│期,每期利息│ │ │
│ │ │大溪區員│3,600 元,預│ │ │
│ │ │樹林國小│扣第1 期利息│ │ │
│ │ │旁 │實拿16,400元│ │ │
│ │ │ │,計算月息為│ │ │
│ │ │ │36% ,換算年│ │ │
│ │ │ │息為432%。 │ │ │
├──┼───┼────┼──────┼──────┼──────┤
│ 十 │戴介信│102 年9 │本金20,000元│1.告訴人戴介│郭志雄犯重利│
│ │ │月初某日│,每10日為1 │ 信於警詢時│罪,處有期徒│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之證述(見│刑貳月,如易│
│ │ │市桃園區│2,500 元,預│ 偵卷第19至│科罰金,以新│
│ │ │三民路與│扣第1 期利息│ 21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民生路口│實拿17,500元│2.手機翻拍照│算壹日。 │
│ │ │ │,計算月息為│ 片(見偵卷│ │
│ │ │ │37.5% ,換算│ 第23頁)。│ │
│ │ │ │年息為450%。│ │ │
├──┼───┼────┼──────┼──────┼──────┤
│十一│王慧鈴│102 年10│本金50,000元│1.被害人王慧│郭志雄犯重利│
│ │ │月中旬某│,每10日為1 │ 鈴於警詢時│罪,處有期徒│
│ │ │日,在桃│期,每期利息│ 之證述(見│刑叁月,如易│
│ │ │園市楊梅│7,500 元,預│ 偵卷第24至│科罰金,以新│
│ │ │區文化街│扣第1 期利息│ 25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189 巷口│實拿42,500元│2.手機翻拍照│算壹日。 │
│ │ │ │,計算月息為│ 片(見偵卷│ │
│ │ │ │45% ,換算年│ 第27頁)。│ │
│ │ │ │息為540%。 │ │ │
├──┼───┼────┼──────┼──────┼──────┤
│十二│楊勇勝│102 年10│本金40,000元│1.告訴人楊勇│郭志雄犯重利│
│ │ │月中旬某│,每15日為1 │ 勝於警詢及│罪,處有期徒│
│ │ │日,在桃│期,每期利息│ 檢察事務官│刑叁月,如易│
│ │ │園市桃園│7,000 元,預│ 詢問時之證│科罰金,以新│
│ │ │區龍安街│扣第1 期利息│ 述(見偵卷│臺幣壹仟元折│
│ │ │與國強一│實拿33,000元│ 第28至29、│算壹日。 │
│ │ │路口 │,計算月息為│ 83至85頁)│ │
│ │ │ │35% ,換算年│ 。 │ │
│ │ │ │息為420%。 │2.手機翻拍照│ │
├──┤ ├────┼──────┤ 片(見偵卷│ │
│十三│ │102 年11│本金15,000元│ 第31至32頁│ │
│ │ │月底某日│,每15日為1 │ )。 │ │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 │
│ │ │市桃園區│3,000 元,預│ │ │
│ │ │桃園火車│扣第1 期利息│ │ │
│ │ │站附近某│實拿12,000元│ │ │
│ │ │處 │,計算月息為│ │ │
│ │ │ │40% ,換算年│ │ │
│ │ │ │息為480%(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計息方式同上│ │ │
│ │ │ │」)。 │ │ │
├──┼───┼────┼──────┼──────┼──────┤
│十四│陳膺駿│102 年11│本金20,000元│1.告訴人陳膺│郭志雄犯重利│
│ │ │月底某日│,每10日為1 │ 駿於警詢時│罪,處有期徒│
│ │ │,在桃園│期,每期利息│ 之證述(見│刑貳月,如易│
│ │ │市八德區│2,500 元,預│ 偵卷第33至│科罰金,以新│
│ │ │瑞安街底│扣第1 期利息│ 35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實拿17,500元│2.手機翻拍照│算壹日。 │
│ │ │ │,計算月息為│ 片(見偵卷│ │
│ │ │ │37.5% ,換算│ 第37頁)。│ │
│ │ │ │年息為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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