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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4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4時15分許,至告訴人呂阿掌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住處後門窗後侵入,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屋內房門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放置於房間內之西裝2 件得手;
另於104 年1 月31日6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住宅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放置於房間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而核告訴人為被告之叔叔,其二人具屬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
而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5 月22日繫屬後,告訴人嗣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佐,則公訴人起訴後,其訴追條件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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