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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原載「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先徒手竊取梁振德所有,置於該現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外之熱水器1 具」,應更正為「先翻越該處有防盜功能之圍牆後,進入梁振德住處後方外之開放式鐵皮倉庫,徒手竊取熱水器1 具」;
第6 行原載「鐵皮屋內」,應更正為「鐵皮倉庫」。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32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許春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只需事實上有人居住,為久為暫,則非所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梁振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4月3 日上午約10時許左右,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號後方「鐵皮倉庫」內,遭竊走馬達一具、熱水器乙具,…(歹徒)爬圍牆進我家後方「倉庫」先偷一具馬達,…再將我裝在「倉庫」之熱水器拆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另證人即梁振德之子梁興傑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因家中旁開放式鐵皮屋「倉庫」內財物遭竊,…現場因為是開放式的「倉庫」,所以沒有東西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3頁),異口同聲述明財物遭竊位置為渠等住宅後方之「鐵皮倉庫」,而非住宅本身,抑且,證人梁興傑尤陳明:我住宅內並沒有被入侵等語(見偵卷第13頁),再核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之處乃倚靠上宅外屋牆邊而所搭蓋且正面未設牆板、門扉之開放式「鐵皮構造物」(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既欠缺建築物之完整結構,殊難以此視之,但可認僅屬「鐵皮棚架」而已,復與宅間設門俾相區隔及阻絕入屋,此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振德之子梁興勇述明在卷(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準此,足徵該「鐵皮棚架」顯非住宅之一部分,更僅供充當倉庫之用,因之,被告要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甚明,故核被告許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次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6,000 元、500 元,相對於被害人梁振德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加以被告且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竊得之馬達1 具,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部分弭平,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掃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手頭拮据復遭催繳租金,倘未能如期清償並將淪落街頭,基此之故,一時情急,思慮未臻週詳始罹刑章,究非秉性頑劣之輩,事後且始終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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