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10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叁玖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毒品分裝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①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1.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3969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毒品分裝勺子2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3969公克,含包裝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毒品分裝勺子2 支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7 、58至59頁),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文雄」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及該署均覆以:林建南所提供毒品上游相關資訊並不確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0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2日桃檢兆辰104 毒偵1111字第05275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至21、28頁),是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文雄」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3969公克,含包裝袋3 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毒品分裝勺子2 支,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1 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