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1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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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11 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182 弄口前緝獲,並於隔日(即104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鍾豪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其於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自行到桃園市八德區仁友藥局所配的藥,造成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抓前2 天去唱歌時有飲用傳播妹所提供疑似摻有毒品之咖啡,才會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UU/2015/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9 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

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徫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723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776ng/ml ,均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及自行到桃園市八德區仁友藥局所配的藥,造成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

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可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無醫療用途,為禁用之毒品,被告自無可能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被告辯稱:係服用市面販售或藥局配製之藥品,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被抓前2 天去唱歌時有飲用傳播妹所提供疑似摻有毒品之咖啡,才會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有服用來路不明之咖啡乙節,而就誤飲之具體情節,既未能詳細供述,復未能指出調查證據之方式,且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若非親朋至友間,他人應無無償提供被告施用之理,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純屬臨訟捏造,用以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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