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1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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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①);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續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緝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編號④);

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

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

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⑧);

上開編號①與編號④之罪刑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編號②至④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⑤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2 月、拘役5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前開拘役之執行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5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0日21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 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7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二級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6日甲○兆辰104 毒偵1343字第061056號函及函附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 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7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 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7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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