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16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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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2 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才生,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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