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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志,因缺錢花用,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以下稱偵字9289卷】第30-34 頁、第87-87 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二事實所示系辦公室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事實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ㄧ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ㄧ、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學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警方而破獲,警方事前並無採獲相關跡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犯行,確係由被告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黃忠鉦以書狀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相關素行,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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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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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3 年6 月1 │大葉大│見該校管理大樓編號B307號、B202號│刑法第320條 │陳志竊盜,累│
│ │日至同年6 月8 │學 │、B204號、B304號、B407號、B203號│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某日上午10│ │、B503 號、B403號、B404號、B301 │ │肆月,如易科罰│
│ │時許,前往位於│ │號教室,以及外語大樓編號J111號教│ │金,以新臺幣壹│
│ │彰化縣大村鄉福│ │室之大門均未關閉,竟基於竊盜之接│ │仟元折算壹日。│
│ │興村學府路168 │ │續犯意,開門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 │ │
│ │號之「大葉大學│ │電腦主機內之中央處理器(CPU )11│ │ │
│ │」 │ │個、主機板11個、記憶體(DRAM)11│ │ │
│ │ │ │條。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大葉大學學校教職員游曉鈴於103 年6 月26日│ │ │
│ │ │人│ 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9289卷第36-37 頁) │ │ │
│ │ │證│ │ │ │
│ │ ├─┼────────────────────────┤ │ │
│ │據│㈡│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普通竊盜案勘察報告表暨所附│ │ │
│ │ │書│ 大葉大學教室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影像照片。(見偵│ │ │
│ │ │ │ 字第9289卷第50-51頁背面) │ │ │
│ │ │證│②大葉大學103 年11月17日大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字偵第9289卷第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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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3 年6 月27│建國科│見該校應用外語系辦公室及語言自學│刑法第321 條│陳志毀越安全│
│ │日某時許,前往│技大學│中心辦公室均無人在內,竟基於加重│第1項第2款 │設備竊盜,累犯│
│ │位於彰化縣彰化│ │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上開辦公室之│ │,處有期徒刑柒│
│ │市○○○路0號 │ │窗戶後,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等│ │月。 │
│ │之「建國科技大│ │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以及電│ │ │
│ │學」 │ │腦主機內之中央處理器(CPU)1 個 │ │ │
│ │ │ │、記憶體(DRAM)1 條。嗣經該校技│ │ │
│ │ │ │正黃忠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 │
│ │ │ │理,經到場員警在該校應用外語系系│ │ │
│ │ │ │館1 樓辦公室窗台採獲檳榔殼1 個,│ │ │
│ │ │ │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 │ │
│ │ │ │比對,鑑定結果檢出DNA-STR 型疑似│ │ │
│ │ │ │為陳志,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建國科技大學技正黃忠鉦於103 年7 月4 日警│ │ │
│ │ │人│ 詢時之指述。(見偵字9289卷第35-35 頁背面) │ │ │
│ │ │證│ │ │ │
│ │ ├─┼────────────────────────┤ │ │
│ │據│㈡│①語言中心、應用外語系103.06.27 失竊損失財物清單│ │ │
│ │ │書│ 。(見偵字9289卷第39 頁) │ │ │
│ │ │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 │ │
│ │ │ │ 勘察照片。(見偵字9289卷第40頁背面-43頁背面)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 │ │
│ │ │證│ 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02 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9289卷第21-28 頁) │ │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9289卷第54-58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9289卷第82-8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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