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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英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9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所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物證」欄所示之透明結晶、碎塊狀及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④、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④、⑦所示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顆(驗餘毛重0.264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卷【下稱毒偵509 卷】第53頁)在卷可考,然查上開第四級毒品DIAZEPAM藥錠1 顆,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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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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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1 月7 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3 年1 月8 日下│莊英豪施用第一│
│ │間8 時許,在其桃│海洛因摻入香菸│午1 時許,因另涉他案│級毒品,累犯,│
│ │園市中壢區黃興街│內點燃吸食之方│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處有期徒刑拾月│
│ │86號4樓C室居所內│式施用第一級毒│票在桃園市八德區南僑│;又施用第二級│
│ │ │品海洛因1 次。│巷巷口為警查獲後,復│毒品,累犯,處│
│ ├────────┼───────┤在其桃園市中壢區黃興│有期徒刑陸月,│
│ │103 年1 月8 日中│以將第二級毒品│街86號4 樓C 室居所內│如易科罰金,以│
│ │午某時,在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置│,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新臺幣壹仟元折│
│ │桃園區桃鶯路某友│入玻璃球燒烤並│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算壹日,扣案如│
│ │人家中 │吸食煙霧之方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一「物│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證」欄所示之第│
│ │ │甲基安非他命1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次。 │ │非他命壹包沒收│
│ │ │ │ │銷燬之。 │
│ ├─┬──────┴───────┴──────────┴───────┤
│ │自│①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
│ │白│ 卷【下稱毒偵356 卷】第38-39 頁)。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5│
│ │證│ 6 卷第16-18 頁)。 │
│ │ │②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356 卷第19頁)。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G103-009,毒品編號:G103偵-005)(見毒偵356 卷第22頁)│
│ │ │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356 │
│ │ │ 卷第41頁)。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356 卷│
│ │ │ 第56頁)。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柒捌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二 │103 年1 月17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3 年1 月17日晚│莊英豪施用第一│
│ │午4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入香菸│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桃園區龍壽街「│內點燃吸食之方│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拾月│
│ │桃園療養院」附近│式施用第一級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扣案如附表編│
│ │之某友人住處內 │品海洛因1 次。│附表編號二「物證欄」│號二「物證」欄│
│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①、②所示│
│ │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之第一級毒品海│
│ │ │甲基安非他命摻│基安非他命4 包。 │洛因貳包均沒收│
│ │ │入香菸內點燃吸│ │銷燬之;又施用│
│ │ │食之方式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累│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1 次。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二「物證」欄編│
│ │ │ │ │號③所示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肆包均沒收│
│ │ │ │ │銷燬之。 │
│ ├─┬──────┴───────┴──────────┴───────┤
│ │自│①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毒偵509 卷第41-42 頁)│
│ │白│ 。 │
│ │ │②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見毒偵356 卷第74-75 頁│
│ │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09 卷第14│
│ │證│ -17 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3 偵-0098 ,毒品編號:D103偵-0098)(見毒偵509 卷第19頁)。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509 卷第22-23頁)。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透明結晶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509 │
│ │ │ 卷第55頁)。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509 卷│
│ │ │ 第56頁)。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 )(見毒偵509 卷第59頁)。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碎塊狀1 包、粉末1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509 卷第6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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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碎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②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叁│ │
│ │ │ │公克)。 │ │
│ │ ├────────┼───────────┼────────────┤
│ │ │③透明結晶 │肆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叁伍伍叁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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