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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錢櫃KTV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翌(18)日下午2 時43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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