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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皇係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翔公司) 處長,威翔公司負責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巴黎名門社區管理業務。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許,因管理費溢繳一事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住戶羅永憲發生爭執,待威翔公司綜管部專員陳金池(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擊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左臉、枕部、頸部、前胸壁、左肩、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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