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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1樓,趁病房內之人不注意之際,侵入有病患居住其中之第01B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黑色包包1 個(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當時返回病房之乙○○發覺,甲○○見狀旋向病房外逃逸,於逃跑途中,並將上開竊得黑色包包丟棄於樓梯間。
俟甲○○逃至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 樓時,為乙○○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 頁、第58-59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32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4-24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黑色包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0 頁、第32-34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又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他人不得隨意出入,自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保護居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趁病房內之人不注意之際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為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最終雖未能成功將所竊物品攜離上開長庚醫院,然其既已將所竊物品拿於手中,實已取得所竊物品之權力支配,而達竊盜既遂之階段,自無論以未遂之餘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云云,洵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累犯:⒈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⒉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⑦⑧案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止)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⑥案部分)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1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B 」(即⑦⑧案部分)於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併附保護管束期間內,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以發傳單為生,並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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