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23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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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某處,向某綽號「阿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甫就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起訴書原記載10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與前揭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關係詳如後述)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3 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0 號6 樓608 室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扣案物品目錄表標示毛重合計8.6 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於103 年3 月31日2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45個、白色塑膠盒1 個、七星香菸盒、黑色眼鏡盒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持有該毒品係為供自己吸用,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某處,向某綽號「阿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3 月3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附帶搜索被告身體,而當場自其所著褲子下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1 團(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間隔前開為警攔檢盤查時間10餘分許,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其前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台、白色塑膠盒1 個、七星香菸暨黑色眼鏡各1 盒、酒精燈1 個、削尖吸管2 支、使用過之夾鍊袋2 個、吸食器2 組、夾鏈袋45個(起訴書漏載削尖吸管2 支、使用過之夾鍊袋2 個、吸食器2 組、酒精燈1 個,應予補充)而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以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同時(即103 年3 月31日20時10分許、同日20分許),除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且其經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17頁、第91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本院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業於103 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宗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依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被告經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曾經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以認定。

四、經查,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雖未敘明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所當場扣得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犯行應如何論處,是否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惟核以被告施用毒品前必先持有毒品,此為行為之當然,則於法律適用上,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疑義;

況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業為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僅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不會再就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例。

其理由雖未經檢察官於該類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然究其實質,當係認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

而有罪判決中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自亦涵蓋持有毒品部分之故,而不宜割裂,此與因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再就其持有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情形容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行為人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自該購入時點起持有之,已如前述,是其雖於上揭不同時、地各經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9 包,然其既係同時一次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開始持有該等毒品之時點仍無先後之分,其持有之行為則屬單一,而無從切割,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用到其中1 包,其餘9 包都還沒有施用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遭查獲之毒品非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僅不想與販毒者頻繁聯絡,而一次購買大量存放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11頁、第57頁、第69頁),另參以證人唐鴻軍、傅莉琍均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且證人傅莉琍亦證稱,其有詢問被告,惟被告稱毒品僅供自身施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96頁),可認被告所購入前開毒品非供販賣所用,僅係為供自身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職此,以本案而言,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僅就購得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其中1 包而為施用,然其僅有單一之持有行為而無從割裂,且均為圖供己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而非有基於其他原因進而單純持有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情,是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便存有關連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之意圖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公訴人亦未就此起訴,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無疑。

從而,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係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後之103 年7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4日桃檢兆秋103 偵8251字第065593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送審收文案戳記附卷足憑。

則前遭查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指於103 年3月31日2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該次查獲),暨已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是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扣案物品目錄表標示毛重合計8.6 公克,即指於103 年3 月31日20時2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608 室之租屋處為警該次查獲),揆之前揭說明,應與前已遭查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無從割裂,亦因吸收犯之法例,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而據起訴書中所述事實與證據皆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涵蓋在內,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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