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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原名羅憲偉)
李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世杰、李益文(互為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益文、羅世杰均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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