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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誌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誌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7 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居所內拘提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認為被採的尿液有問題,警察也說杯子有異物,該次尿液是伊的,但伊認為有摻其他東西云云,而爭執該尿液採驗過程摻有其他物品。
然查,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採尿瓶經伊檢視為全新乾淨,尿液是伊親自排放,為何所排尿液呈陽性反應,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全然未提及尿液摻入其他物品。
經核,倘若被告認為本案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係因尿液摻入其他物品,其當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於警詢中卻陳稱裝載之器具為全新乾淨,且於偵查中亦未爭執,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尿液摻有其他物品,況其雖辯稱警察也說杯子有異物,然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其又供稱:伊不知道陳述杯子有異物之員警為何人,伊沒有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尿液摻有其他物品,應係嗣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95年到現在已不曾碰過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461 )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8、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95年到現在已不曾碰過毒品云云。
然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不吸毒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8-19 頁),就其是否施用毒品所述前後相左,況其就驗尿結果何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先供稱不知情,後又改稱尿液摻有其他物品(詳見前揭「壹、程序事項、一」所載),供述亦前後不一,所辯95年之後沒有施用毒品一節,難認可採。
㈢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
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其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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