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2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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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昱翔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昱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5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青山路口,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錢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徐昱翔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嗣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菸蒂上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徐昱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張雅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上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徐昱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昱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宗鴻、被害人張雅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及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均已遺失不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尚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車牌2 面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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