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迄101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譽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場區內建物門口之門框1 具,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贓物前往附近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
嗣經碩譽公司員工蔡漢昌、倉定文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漢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碩譽公司所有之門框1 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個廠房在整修,有一些拆落的輕鋼架,伊以為那個是不要的,所以伊才會去拿,伊是無心的,也有很多人去撿,伊看有人在那邊撿拆下來的輕鋼架及零件,伊才會去拿,東西雖然很貴,但看起來不值錢,伊也是無心的,不是刻意去拿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0 號之碩譽公司,徒手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場區內建物門口之門框1 具乙情,業據證人即碩譽公司員工倉定文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證人蔡漢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背面)證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昌1.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前往公司附近7-11便利超商購物,於回程時發現一名竊嫌騎乘機車將我公司收費亭門框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我就隨即返回公司內清點放置於公司廣場上門框發現數量短少一個,我當時猜想犯嫌還會再回來現場拿取,所以我在公司內埋伏,結果真的發現犯嫌再次返回我任職公司,當我要上前詢問竊嫌時,竊嫌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見偵卷第6 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4至15頁照片,當時門框放在何處?)答:圖片上沒有,但是是在第15頁上方照片面對車子的左前方,不在照片裡面。」
、「(法官問:門框擺放時,周邊有什麼物品?)答:是有一落一落的地磚,地磚是用保鮮膜封起來的,是放在廠區的廣場,一落一落的地磚看起來是有價值的東西,地磚旁邊放了兩組售票亭,是拆掉之後擺放的,拆掉應該看不出來是售票亭。」
、「(法官問:依照你所述,門框是放在拆開的兩組售票亭旁邊,旁邊還有幾落地磚,還有你們公司的貨車?)答:是的。」
、「(法官問:當天施工有無人走來走去?)答:有,有工人在。」
、「(法官問除了你去7-11回來時,有看到門框被人載走,有無發現其他東西遺失?)答:沒有。」
、「(法官問:門框價值多少?)答:約五千元。」
、「(法官問:是一看就知道那是有價值的東西嗎?)答:被偷的東西,看不懂的人會認為是廢鐵,廢鐵也是可以賣錢,只是看得懂的人,因為少了門框,這樣售票亭會組不起來,所以那是有價值的。」
、「(法官問:門框擺放的位置是不是在你們廠區範圍之內?)答:因為那個比較靠近馬路,但我認為還是在我們廠區裡面,是在廣場,如果要拿的話,要跟我們說一聲。」
、「(法官問:你們要資源回收的東西是放在何處?)答:也是放在那邊附近,是我們自己處理,不會交給別人處理。
但是當時工廠整建,是由工人負責處理,當時有授權給工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是依證人蔡漢昌前開證述,本件門框價值約五千元,縱不知情之人誤認為廢鐵,該門框有相當重量,足認為有相當價值之物;
況該門框旁另有以保鮮膜包裝完整之地磚,且放置地點雖靠近馬路,然均在該公司廠區內,依此客觀情狀,顯可判斷該門框為有人所有之物。
佐以被告自承將該門框變賣得款100 元,是其主觀上知悉該該門框為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甚明。
再參以證人蔡漢昌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漢昌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竊取本件財物價值暨證人蔡漢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