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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居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陳居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中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三重區中正北路 3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居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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