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3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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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德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蘇德傳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9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20日,迄103 年3 月7 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處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5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7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吸管 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德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吸管1 支。

三、核被告蘇德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95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吸管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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