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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第1506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第120 號、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 3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2 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楊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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