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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承宗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㈠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壩頂之嵩台停車場後,見張修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5,000元、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
嗣因陳修慧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修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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