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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昆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35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復經警陪同其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再經警陪同其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位於平鎮區太平西路37巷12弄4 號之後方水溝,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5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昆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丁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80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3 臺。
三、核被告楊昆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480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偵查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電子磅秤3 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酒精燈、分裝袋、筆記本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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