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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羅基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基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緣張其昌與羅基合是朋友關係,張其昌原係和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員工,羅基合則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為和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其昌另於103 年7 月10日前之某時及103 年7 月18日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其昌於103 年7 月16日受和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相謙之託,持王相謙交付之和立公司103 年6 月變更登記後之大小章至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收取國原公司以支票1 張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9 千7 百元,該支票經張其昌提示未獲兌現並取回後,嗣因羅基合於103 年5 、6 月間向藥頭購買毒品,尚積欠約6 、7 萬元之債務,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藥頭之方式侵占入己,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並以此向藥頭購買合計約1 、2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頭另將差額之現金2 萬5千元交付予張其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其昌、羅基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相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被告張其昌與告訴人王相謙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和立工程有限公司、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原公司103 年7 月7 日轉帳傳票、103 年6 月25日工程材料計價單。
四、核被告張其昌、羅基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刑法第335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即被告羅基合雖非上開支票之持有人,但與持有上開支票之被告張其昌共同實施上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己私利,竟共同侵占上開支票,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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