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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薛文以僱請張益峰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施工,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2 人因施工方式意見歧異而發生爭執,薛文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手猛力推張益峰,導致張益峰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受有右手指第四指擦傷、左手腕疼痛及脊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症等傷害,張益峰當場報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李俊億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案經張益峰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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