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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肆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業於8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毛重0.94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 號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毛重0.94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756 公克,含包裝袋1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有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毛重0.94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756 公克,含包裝袋1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有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後有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是被告係為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其於事實欄一㈠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毛重0.94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756 公克,含包裝袋12只),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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