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4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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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登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黃武嚴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武嚴頭部、胸部並以腳踢黃武嚴下體,致黃武嚴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武嚴告訴被告黃金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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