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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叁點叁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智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33 巷口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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