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63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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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儀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儀與郭東源前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 2段143 號附近郭東源車上,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細故,過程中陳名儀撥打手機予被告康又仁前來,郭東源旋即搶走陳名儀手機,詎陳名儀為向郭東源索還手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郭東源之右上臂,並以手抓郭東源之面部及頸部,致其受有顏面、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康又仁趕往上址找郭東源理論,郭東源下車後即邀康又仁前往附近小吃店談判,惟2 人一言不合,康又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敲打郭東源之臉部及頭部,致郭東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東源告訴被告陳名儀、康又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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