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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280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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