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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鳳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張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張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之南門市場衣服攤販處,藉在攤位監視器死角試穿衣服機會,將陳宗鄰所販賣輕羽絨外套塞入自己外套袖子內,再將自己外套連同上開羽絨外套掛於手臂上,得手後隨即離開攤販。
嗣因陳宗鄰之姊陳美惠發現並告知陳宗鄰即時攔阻,再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羽絨外套1 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張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阿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75歲高齡,年紀非輕,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患有輕度憂鬱症,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陳美惠、陳宗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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