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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43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年4 月15日下午1 時53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5日因受保護管束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金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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