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17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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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敏鴻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號前,持自備扳手1 支(未據扣案),拆解被害人易君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致令該車喪失一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易君浩及該機車之所有人,嗣經易君浩發現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易君浩已於104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明確表示不欲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嗣後至公訴人偵查終結前亦未提起告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毀棄損壞案件,顯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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