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3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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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農
吳永豐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農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新城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王成仁則為上開社區總幹事。

林進農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21時10分許,因不滿社區管理中心未妥善處理門口狗屎狗尿問題,遂糾集友人即被告吳永豐、王文忠前往上開社區管理中心欲向管理人員理論。

林進農、吳永豐、王文忠3 人進入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後,林進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朝停放在上址王成仁所掌管之辦公桌上玻璃猛力拍擊,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成仁;

吳永豐、王文忠2 人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揮拳毆打王成仁1 拳,致王成仁受有頭之挫傷、背部磨損(起訴書原誤載為頭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進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吳永豐、王文忠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成仁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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