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381,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展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與日新街街口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展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字6259卷】第7 頁、第5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625 9 卷第16頁、第36頁、第52頁、第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復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