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4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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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璉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璉昇於民國103 年間,受林聖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而替吳偉杰向張祥汀催討債務,並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史皓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偉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祥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95 號)之住處後,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祥汀之左眼,並抓渠頭髮將之壓倒在地,致張祥汀受有點狀角膜炎及慢性結膜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祥汀告訴被告顧璉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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