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5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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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青
蔡建均(原名蔡奕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青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桂青、蔡建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桂青與蔡國棟、蔡建均原素不相識,惟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詹桂青行經蔡國棟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遭蔡國棟認定為竊賊來探路,而詹桂青欲為離去之際,蔡國棟起身追至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始將詹桂青攔下,蔡國棟並連絡其子蔡建均前來,惟蔡建均到場後即與詹桂青發生爭執,蔡建均與詹桂青縱令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2 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詹桂青受有左側頭皮、左前額及頸部多處挫瘀傷、右背挫傷、雙肘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蔡建均則受有右臉頰及右耳挫傷、右大腿右大拇指及左膝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詹桂青復於扭打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建均恫稱:「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建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建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桂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詹桂青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桂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建均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說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我是小偷的話,我要告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均及證人蔡國棟誤認為竊盜之人,而對證人蔡建均恫嚇:「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乙節,業據證人蔡建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蔡國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詹桂青、蔡建均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有因被誤認為小偷一事,而與證人蔡建均互相扭打及言語衝突之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蔡建均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為103 年10月10日0 時40分左右我在家裡睡覺,我姊突然來我房間叫我起床,說是有一個奇怪男子用燈光照我家房子跟車子,我父親已經下樓去查看希望我也去查看情況,我就開車到桃園縣大溪鎮埔仁路跟仁德北街口發現我父親跟詹桂青在現場,我下車後就問他是否有手電筒照射我家跟車子,他就嗆我說說話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要找人去我家動我之類的言語,我就跟對方說別兇我,我是要問他把事情搞清楚,然後他就突然用手揮向我頭部,我有擋住跟他發生拉扯,停手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

、「詹桂青說如果我沒有監視器證明他偷東西的話他就要找人來我家動我,我有心生畏懼,我家裡有小朋友。」

(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詹桂青有無恐嚇說如果沒有監視器,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答:有。」

(見偵卷第6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去我房間敲門叫我去附近的現場看一下情況,就是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是到現場才去瞭解,現場就是我爸與詹桂青在談話我並沒有聽到,我爸就跟我說打電話報警,我就問詹桂青來我家做什麼,因為我懷疑詹桂青是小偷來探路,詹桂青覺得說並沒有監視器,他並不是要來偷東西,也不是來做什麼,他就說如果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偷東西的話,就要找人來動我。」

、「(詹桂青回答『如果監視器證明我沒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是因為我問他來這邊做什麼,是要來偷東西是不是。」

、「(問:你在103 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警察問你詹桂青是否有恐嚇你,…. 因為我家有小朋友,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1頁)答:沒有意見,這是事實。」

、「(詹桂青說『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是在打之前,打之後就拉扯,警察就來了。」

、「(詹桂青向你說『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時)就是生氣的時候講的,口氣不好這樣子而已,沒有怎麼樣,就是比較大聲,講完之後就打起來了。」

、「(你父親說詹桂青在講這些話是要恐嚇,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你的父親也說他當時有聽到這句話,他說覺得詹桂青真的會再到你家,對於你父親所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為何你當時直覺認為你姐姐你通知你父親追出去時,就懷疑詹桂青有可能是竊賊,要來探路的?)答:我只是帶著懷疑到現場,而且我們附近常常有東西被偷,加上詹桂青用手電筒照我們家及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

⒉核與證人蔡國棟⑴於警詢證稱:「當時時間為103 年10月10日約零時50分許,我剛好要上廁所時往窗外看到詹桂青在我們家門前用燈光照我們家的車跟房子,我覺得很可疑。

因為我們住家那條巷弄平常大約晚上八點多就沒有人車走動了,加上我們家之前遭過小偷,我以為詹桂青是小偷,我就下樓去要查看,我一下樓跟他打照面他就跑走,我要追他追不上就回家開車追他,追到仁德北街跟埔仁路口前把他攔下來,我問他是不是小偷,有無偷我家的東西,他不理我,他說沒有。

我就說要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我就請詹桂青借手機給我報案,他也拿他的手機幫我撥110 讓我跟110 報案,報案完沒多久我兒子蔡建均就到現場了,然後蔡建均跟詹桂青就互嗆起了口角,然後他們就互相拉扯對方起衝突,等他們停手後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

(見偵卷第29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2 樓曬衣服看到有人躲在貨車那,用手電筒在照,我就下樓問詹桂青是否要偷我貨車內東西,我下去詹桂青就跑走,我開車追他,追到時,我問他是否是小偷,他說有何證據,後來蔡建均到,我就回車上喝水,我有看到蔡建均與詹桂青糾纏在一起,但是很暗,我沒看到他們是否在打架,但是蔡建均有受傷,我想要帶蔡建均去醫院擦藥」、「(問:有無聽到如果沒有監視器,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答:有聽到,我是覺得詹桂青真的會再來我家。」

、「(問:聽到詹桂青說如果沒有監視器,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答:有聽到。

感覺詹桂青就是在恐嚇。」

(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3 年10月10日深夜詹桂青有無去你家附近嗎?)答:沒有到我家裡,是到我們家對面的車旁邊,我們做工的,車子停在對面,距離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還有100 多公尺。」

、「(檢察官:問你是看到詹桂青去你家那邊巡視嗎?)答:我在樓上看的時候,是看到手電筒,因為我被偷了很多次,所以我才會下樓看,我看到詹桂青,我問他是不是來偷東西的,他就轉頭就走。」

、「(檢察官問:當時你的兒子蔡建均是否知情?)答:他不知道,我是在樓上看到有人在巡。」

、「(檢察官問:你追出去時,你與詹桂青是不是跑到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然後你兒子蔡建均才到?)答:我先打電話報警,然後我女兒知道我出去,我女兒才通知蔡建均,蔡建均才過來的。」

、「(檢察官問:你兒子蔡建均到時,與詹桂青發生何事?)答:詹桂青就說如果監視器有拍到再來說,不然就不要講,又沒有證據。」

、「(檢察官問:當時詹桂青有無說『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答:有。」

、「(檢察官問:詹桂青說這句話時,你覺得如何?)答: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是被冤枉的,他就要找我們算帳。」

、「(檢察官問:找你們算什麼帳?)答:意思就是如果沒有拿監視器證明,就要把我們怎麼樣。」

、「(檢察官:問你會不會害怕?)答:我女兒比較怕,因為她有帶孩子,還在讀幼稚園,我們都是大人了,沒有關係。」

、「(檢察官問:平常你是否在家?)答:就是要出去工作,只剩下女兒,然後孫子在讀幼稚園。」

、「(法官問:當天你發現在你家對面停車的地方有人用手電筒在照,你為何會發現?)答:因為晚上很暗,我本來以為是手電筒,我在樓上看,想說又在照了,因為我被偷很多次,想說又要來偷了,後來我想一想應該是當時手機的光在照我的車子,這個事情之後一、兩個禮拜車子裡面的東西又被偷了,損失約7 、8 萬元,都沒有抓到人。」

、「(法官問:你當時你發現有這樣的異狀,你下去只有看到詹桂青嗎?)答:對,只有他一個人,他就蹲在那邊,我就問他來這邊做什麼,我們家那條路旁邊是田,這麼晚不可能有人還在那邊,我一問,他什麼都沒說,他就跑了,我就開車追上去,然後追到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因為我下樓時,跑出去時,我女兒知道,然後我女兒就通知蔡建均,所以蔡建均才追出來,我在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攔下詹桂青,我把車子擋在詹桂青的前面,沒有多久蔡建均就到了,因為我口渴,我回車上拿水,他們兩個人就在那邊拉扯。」

、「(法官問:你攔下詹桂青之後,蔡建均到場之前,你有無與詹桂青講什麼話?)答:我又問他在我車旁邊幹什麼,詹桂青就沒回答我,然後我兒子就到了,然後我就到車上喝水,當時我距離他們約壹台貨車的距離,我在駕駛座喝水,他們在車尾,當時蔡建均質疑詹桂青是不是小偷,詹桂青就說要拿證據出來,如果沒有拿證據出來,就要來家裡找,要來輸贏。」

、「(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詹桂青是講『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答:對,他就是這樣子講。」

、「(法官問:聽到這句話之後,蔡建均做什麼動作?)答:聽完這句話之後蔡建均、詹桂青就拉來拉去,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法官問:是詹桂青報警的嗎?)答:因為我當時匆忙出門沒有帶手機,當時我在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攔下詹桂青時,我就向詹桂青說這件事情要叫警察來處理,然後詹桂青就報警了,我女兒在家知道我跑出來,所以也有報警。」

、「(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當時有聽到詹桂青說如果沒有監視器,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感覺詹桂青就是在恐嚇,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提示偵卷第61頁)答:我女兒比較會怕,當下大家在那邊,怕詹桂青跑掉。」

、「(法官問:會不會擔心詹桂青以後找人到你家動你?)答:我女兒才會怕,因為還有小孩子,我當然也會怕,詹桂青去派出所,也有朋友去。」

、「(法官問:當時你聽到詹桂青說『如果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有偷東西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當時你聽到這句話時,你人在車上或是在他們旁邊?)答:他是對我兒子說的,當時我走向他們。」

、「(法官問:你有沒有聽錯?)答:詹桂青是跟我兒子說的,不是針對我講的,我沒有聽錯,他說監視器拿出來證明這樣子。」

、「(法官問:你與詹桂青有無任何仇隙或是嫌隙?)答:沒有,又不認識,他說他是路過的,但是路過又在樓下照,問他又拔腿就跑。」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背面)大致相符。

上開證人蔡建均、蔡國棟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證人蔡建均、蔡國棟與被告間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況證人蔡建均、蔡國棟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蔡建均、蔡國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再參以證人蔡建均、蔡國棟皆在現場親耳聽聞被告恫稱要找人去你家「動」你;

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說如果沒有證據,伊要「告」對方,然「動」與「告」二詞之語音相去甚遠,當不致誤認混淆。

況證人蔡同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事後偕同2 名男子前往其住處,講話嗓門很大態度惡劣(見偵卷第34頁),與證人蔡建均前開證述被告當時口氣不好、比較大聲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因情緒不滿而口出前開恫嚇之語,且客觀上亦使證人蔡建均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詹桂青與蔡國棟、蔡建均原素不相識,惟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0 時50分,詹桂青行經蔡國棟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遭蔡國棟認定為竊賊來探路,而詹桂青欲為離去之際,蔡國棟起身追至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德北街路口始將詹桂青攔下,蔡國棟並連絡其子蔡建均前來,惟蔡建均到場後即與詹桂青發生爭執,蔡建均與詹桂青縱令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2 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至詹桂青受有左側頭皮、左前額及頸部多處挫瘀傷、右背挫傷、雙肘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蔡建均則受有右臉頰及右耳挫傷、右大腿右大拇指及左膝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桂青、蔡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桂青、蔡建均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桂青、蔡建均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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