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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被 告 劉易書
具 保 人 林宏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宏銘因被告劉易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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