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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歙台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歙台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91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超越前方由王義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並經王義民鳴按喇叭示警後,詎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下車前往王義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而與王義民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辱罵王義民。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義民告訴被告李歙台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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