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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6 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4 年6 月15日(為星期一)。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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