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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宏俊
簡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汪宏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簡明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汪宏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店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汪宏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嗣簡明芳下車與汪宏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汪宏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簡明芳恫稱:「開計程車很臭屁,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簡明芳心生恐懼(汪宏俊所涉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
汪宏俊復見簡明芳欲撥打電話報警,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簡明芳持有之手機拍落地面,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並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汪宏俊所涉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另行審結);
簡明芳見手機被江宏俊打落地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汪宏俊,汪宏俊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朝簡明芳臉部反擊,致簡明芳配掛於臉上之鏡框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導致簡明芳受有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汪宏俊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02分許,測得汪宏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汪宏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簡明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簡明芳與告訴人兼被告汪宏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簡明芳、汪宏俊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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