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鍾玉琴於民國99年12月起迄103年5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 (一)於103年3月28日,利用職務之便,操作投注機,多次下
- (二)另於同年5月7日,亦利用職務之便及循上途,將業務上
- 二、案經羅全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鍾玉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全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 (三)還款切結書、本票影本、103年3月28日現金日報表、10
- 三、核被告鍾玉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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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琴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羅全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由
一、鍾玉琴於民國99年12月起迄103 年5 月7 日止,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仍依舊制稱之)東龍路260 號,羅全文開設之「神棋彩券行」受僱擔任銷售人員,負責保管、販售彩券及幫客人下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3 月28日,利用職務之便,操作投注機,多次下注「賓果賓果」彩券【投注方法為單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以定輸贏】,列印可供對獎之上開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賓果賓果」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6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己刮、對有否中獎之用。
(二)另於同年5 月7 日,亦利用職務之便及循上途,將業務上持有之「賓果賓果」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 萬9, 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同供己刮、對有否中獎之用。
嗣經羅全文對帳時發現帳務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全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玉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全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還款切結書、本票影本、103 年3 月28日現金日報表、103 年5 月7 日現金日報表。
三、核被告鍾玉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享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其所侵占之金額共達19萬9,500 元,為數不少,對該「神棋彩券行」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先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尚餘8 萬元則約妥分8 期支付等情,復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彩券行員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欲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蹈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羅全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我本來就不想告她」等語,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羅全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被告鍾玉琴應給付告訴人羅全文新臺幣捌萬元,並應自民國10│
│4 年8 月15日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羅全│
│文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
│者,全額視為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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