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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嗣因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吳佳峯到案,吳佳峯並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吳佳峯、盧德文(另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案件審理中)、廖文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吳佳峯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鐵條,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附表編號3 所犯法條欄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盧德文、廖文宏(謝雲誥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三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⒉被告與盧德文、廖文宏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復因妨害公務、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迄102 年2 月3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以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模擬作案情形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鋼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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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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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桃園市│自左址工地鐵捲門下方縫│陳春良│刑法第32│1.被害人陳春良於│吳佳峯攜帶兇│
│ │3 月24│中壢區│隙進入,至左址工地2 樓│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器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治平街│陽台,持現場所拾取客觀│ │項第2 款│ 見偵卷第37至40│備竊盜,處有│
│ │5 時許│23號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第3 款│ 頁)。 │期徒刑肆月,│
│ │(起訴│地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2.現場蒐證照片(│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 │ 見偵卷第25至27│以新臺幣壹仟│
│ │為「上│ │鐵條1 支(未扣案),破│ │ │ 頁、第42至44頁│元折算壹日。│
│ │午7 時│ │壞2 樓廁所窗戶安全設備│ │ │ 、第75、80頁)│ │
│ │50分許│ │後進入該興建中之工地屋│ │ │ 。 │ │
│ │」) │ │內,再將2 樓機房之三合│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一鋁門撬壞後進入機房,│ │ │ 局中壢分局刑案│ │
│ │ │ │竊得壓接機、切斷機各1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台、大電線4 捲、零星小│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工具1 批(價值共約新臺│ │ │ (見偵卷第45至│ │
│ │ │ │幣〈下同〉110,000 元)│ │ │ 4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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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桃園市│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吳信緯│刑法第32│1.被害人吳信緯於│吳佳峯攜帶兇│
│ │4 月14│中壢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器踰越門扇竊│
│ │日凌晨│文昌路│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項第2 款│ 見偵卷第50至53│盜,處有期徒│
│ │1 時許│270 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 │ │、第3 款│ 頁)。 │刑陸月,如易│
│ │(起訴│1 號「│支(未扣案),撬開左址│ │ │2.現場蒐證照片(│科罰金,以新│
│ │書誤載│川睦工│工地福利社鋁門後進入屋│ │ │ 見偵卷第28至29│臺幣壹仟元折│
│ │為「凌│地」旁│內,竊得保力達8 箱、啤│ │ │ 頁、第55至56頁│算壹日。 │
│ │晨4 時│貨櫃屋│酒10箱、米酒半箱、泡麵│ │ │ )。 │ │
│ │10分許│工地福│5 箱、飲料12箱(價值共│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利社 │約50,000元)。 │ │ │ 局中壢分局刑案│ │
│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見偵卷第57至│ │
│ │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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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桃園市│以腳踹開左址工地1 樓窗│廖國宏│刑法第32│1.被害人廖國宏於│吳佳峯踰越安│
│ │4 月15│中壢區│戶木板安全設備後入內,│李俊雄│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
│ │日凌晨│信陽街│竊得廖國宏所有之電線(│ │項第2 款│ 見偵卷第69至72│處有期徒刑伍│
│ │4 、5 │29號至│價值約140,000 元)及李│ │ │ 頁)。 │月,如易科罰│
│ │時許(│33號工│俊雄所有之空壓機1 台、│ │ │2.被害人李俊雄於│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地 │小型吊重機1 台、水泥攪│ │ │ 警詢時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 │拌機1 台(價值共約31,0│ │ │ 見偵卷第76至77│日。 │
│ │「上午│ │00 元 )。 │ │ │ 頁)。 │ │
│ │7 時55│ │ │ │ │3.現場蒐證照片(│ │
│ │分許」│ │ │ │ │ 見偵卷第29至30│ │
│ │) │ │ │ │ │ 頁、第74、79頁│ │
│ │ │ │ │ │ │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中壢分局刑案│ │
│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 │ │ │ 、刑案現場蒐證│ │
│ │ │ │ │ │ │ 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81至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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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桃園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洪心怡│刑法第32│1.被害人洪心怡於│吳佳峯攜帶兇│
│ │4 月17│平鎮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處有│
│ │日下午│復旦路│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項第3 款│ 見偵卷第107 至│期徒刑陸月,│
│ │5 時許│二段15│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 │ │ 110 頁)。 │如易科罰金,│
│ │至103 │0 巷空│扣案),竊取洪心怡所有│ │ │2.證人林聲欽於警│以新臺幣壹仟│
│ │年4 月│地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詢時之證述(見│元折算壹日。│
│ │18日下│ │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 │ 偵卷第112 至11│ │
│ │午4 時│ │ │ │ │ 3 頁)。 │ │
│ │許間之│ │ │ │ │3.現場蒐證照片(│ │
│ │某時(│ │ │ │ │ 見偵卷第33至36│ │
│ │起訴書│ │ │ │ │ 頁、第114 至11│ │
│ │誤載為│ │ │ │ │ 7 頁)。 │ │
│ │「103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年4 月│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18日下│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午4 時│ │ │ │ │ 第118 頁)。 │ │
│ │許」)│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 第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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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桃園市│廖文宏發現左址大門鑰匙│李贊皇│刑法第32│1.被害人李贊皇於│吳佳峯結夥三│
│ │4 月15│中壢區│孔上插有鑰匙1 串,內有│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人以上竊盜,│
│ │日上午│龍南路│該屋大門鑰匙及車牌號碼│ │項第4 款│ 見偵卷第96至10│處有期徒刑陸│
│ │8 時許│670 號│5U-8083 號自用小客車鑰│ │ │ 1 頁)。 │月,如易科罰│
│ │(起訴│之2 李│匙,推由盧德文上前徒手│ │ │2.共犯盧德文於檢│金,以新臺幣│
│ │書誤載│贊皇住│竊取該串鑰匙後,復由吳│ │ │ 察官訊問時之供│壹仟元折算壹│
│ │為「上│處前 │佳峯持該鑰匙竊取上開車│ │ │ 述(見偵卷第13│日。 │
│ │午8 時│ │輛,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 │ 6 至140頁)。 │ │
│ │42分許│ │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佛珠│ │ │3.證人謝雲誥於檢│ │
│ │」) │ │1 串(價值約10,000元)│ │ │ 察官訊問時之證│ │
│ │ │ │、現金200 元等物。 │ │ │ 述(見偵卷第15│ │
│ │ │ │ │ │ │ 3 至156 頁)。│ │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見偵卷第31至32│ │
│ │ │ │ │ │ │ 頁、第104 至10│ │
│ │ │ │ │ │ │ 5 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103 │ │
│ │ │ │ │ │ │ 頁)。 │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見偵卷第10│ │
│ │ │ │ │ │ │ 6 頁)。 │ │
│ │ │ │ │ │ │7.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平鎮分局刑案│ │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相│ │
│ │ │ │ │ │ │ 片(見偵卷第14│ │
│ │ │ │ │ │ │ 3 至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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