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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明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於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96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8 月、8 月,上開有期徒刑6 月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
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⑩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該址一樓窗戶未上鎖,遂趁李芮語等人熟睡而不注意之際,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李芮語上址住處,竊取李芮語所有之腰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0元、中華郵政存摺3本、臺灣銀行存摺2 本(合計存摺共5 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2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合計提款卡2 張,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3 張」)、健保卡3 張、駕照2 張、身分證1 張(合計證件6 張,起訴書誤載為「證件3 張」)、住宿券1張〈價值1,500 元〉、悠遊卡1 張〈價值100 元〉及行動電話耳機1 只〈價值1,500 元〉等物,合計價值共1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100元」〉)。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德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芮語、證人廖紫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蒐證照片、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查被告以踰越告訴人住處一樓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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